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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基本案情】 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。2021 年 8 月,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。 2021 年 10 月 10 日,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,诊断为腰椎骨折。生效判决已确 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。2023 年 3 月 14 日,人社部门作出《认定 工伤决定书》,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,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 担工伤保险责任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,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,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,停工留薪期 6 个月。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,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予以支持。某建筑公司不服,诉至人民法院。 

【裁判结果】 审理法院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》,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。在建筑工程转包给 个人的情况下,一旦发生工伤事故,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。本案中,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,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且已被认定为工伤。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,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 涉工程的承包人,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。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情况下,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。 

【典型意义】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,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、促进社 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。实践中,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,将其承 包的业务转包、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。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 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单位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……(四)用工单位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,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 业务时因工伤亡的,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;……”发生工伤后,劳动者 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、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。认定工 伤后,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,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的责任。本案中,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,既 体现了对转包、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,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 济,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,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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